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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退縮地、溝渠及廣場之邊界線(邊界線非地籍線者,應以虛線表示),並標明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道路寬度及比例尺。
第 一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並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 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 二、原高雄市轄區: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縣、市合併改 制前原高雄市所轄管之區域。 三、原高雄縣轄區: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縣、市合併改 制前原高雄縣所轄管之區域。
第 四 條 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二公尺以上並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 一、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二、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 二十年。 三、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 四、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 經贈與政府機關供公眾通行,並已依法完成土地登記。 五、未計入法定空地且法令容許得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贈與本市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其寬度不得小於六 公尺;其位於工業區及丁種建築用地者,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
第 五 條 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且已完成建築之現有巷道,於主管機 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不受前條規定之 限制。
第 六 條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者,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得考量納入都市計畫道路範圍。
第 七 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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