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訴狀(針對簡易判決)範例 | 社區大學終身學習網
![刑事上訴狀(針對簡易判決)範例](https://i.imgur.com/1IaoGs0.jpg)
2022年5月1日—刑事上訴狀原審案號:臺灣XX地方法院XXX年度X簡字第XXXX號原審股別:X股上訴人即被告:XXX住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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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
原審案號:臺灣XX地方法院XXX年度X簡字第XXXX號
原審股別:X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XXX
住XXXXXXXXXXXX
居XXXXXXXXXXXX
為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XX地方法院XXX年度X簡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認為該判決之認事用法殊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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