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債之發生-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 社區大學終身學習網
依民法規定,債之發生原因有四種: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1契約(民法第153~166-1條):
依民法規定,債之發生原因有四種: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1.契約(民法第153~166-1條):(1)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2)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民法第166-1條;惟須注意本條尚未施行)。
(3)要約與承諾:
A.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 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
B. 要約未定有承諾期限者: 倘若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倘若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
C. 要約之失效: 要約經拒絕(民法第155條)。
(4)懸賞廣告: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民法第165條)。
(5)優等懸賞廣告: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民法第165-1條)。
2.無因管理(民法第175~178條):(1)無因管理之意義: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172條前段)。
(2)無因管理之效力:
A.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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